首页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