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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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