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9)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