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六条 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第十七条 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向使用单位供货。 第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第二十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二十四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组织建立纤维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依法公开。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组织购置统一要求穿着的服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十九条 纤维制品的监督抽查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起实施。2006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发布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