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六条 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第十七条 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向使用单位供货。 第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第二十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