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尚未施行
(2025年12月1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19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纤维制品以及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职责另… 第四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纤维制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纤维制品质量义务。 第五条 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纤维制品以及将下列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七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纤维制品: 第八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铺垫物原料: 第九条 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内衣、婴幼儿纤维制品。 第十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保证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原辅材料依法需要标注标识的,应当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真实,并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纤维制品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注标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销售者和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和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受到行政处罚和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通过…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对纤维制品实施质量调查、质量评估等质量监测,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跟踪、追溯、分析,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絮用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2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