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销售者和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纤维制品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其销售的纤维制品的质量。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纤维制品质量,不得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纤维制品。
纤维制品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其销售的纤维制品的质量。将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纤维制品质量,不得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纤维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