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六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第八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九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求。 第十条 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

第三章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理论考试合格的,应当为其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应当由航空情报检查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申请人参加技能考核应当已经取得理论考试合格证并满足申请人经历要求;申请人技能考核合格的,应当… 第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四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十八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第十九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第二十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经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的监督检查由航空情报检查员按照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每个日历年应当定期检查1次。检查一般包括对持照人的技能考核、近期经历的核实、技术档案的审查以及要求的其他检查项目,必要时应当组织持照人进行理论考试。检… 第二十三条 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持照人进行不定期的执照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空管局应当办理情报员执照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独立上岗工作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暂时停止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同时持照人应当按照航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持照人,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给予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不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或不如实记录情报员技术经历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地区空管局对情报员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2003年4月8日经民航总局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