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年) 第二章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六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第八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九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求。 第十条 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