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尚未施行
(2025年11月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际民用航空…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一般要求

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足够的安… 第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由主要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 第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建立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建立并落实相应的机制。 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在本单位所从事的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 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章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按照第三章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要求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第十二条 尚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前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实施计划,以促进安全管理体系的实施。 第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取证要求。需要符合多项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选择在单一安全管理体系范围下符合…

第二节 安全政策、目标和资源

第十四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管理者承诺。管理者承诺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满足下列安全责任要求: 第十六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任命关键安全人员,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针对民用航空器事故和征候及其他航空紧急情况制定和保持应急预案的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该应急预案在民航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与其他接口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适当协调… 第十八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包括下列两个组成部分:

第三节 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危险源识别流程,综合运用被动和主动的方法识别与其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内外部接口相关的危险源。 第二十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一个流程,采用一致性、系统性的方法对识别的危险源进行分析、评价和控制。

第四节 安全保证

第二十一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表现管理,通过安全检查、事件调查、安全报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安全信息综合分析等安全隐患排查的方式收集安全数据并进行安全表现监测… 第二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保持变更管理流程,以确定可能影响与其民航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其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安全风险水平的变更,识别和管理这些变更可… 第二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测和评估其安全管理体系流程,以便保持或者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的整体有效性。

第五节 安全促进

第二十四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各岗位安全责任开展培训需求分析,制定并保持安全培训大纲,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履行其安全责任的能力。安全培训大纲的范围应当与各级人员参与安… 第二十五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保持正式的安全交流方式,包括安全会议、通知、公告、培训、经验分享等,以满足下列要求: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推动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确定年度安全目标,建立安全表现指标,监测行业安全表现,规范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持续提升…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航局推动建立健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9《安全管理》所要求的国家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系统,除基本航空立法、具体运行规章和国家系统及职能外,还包括下列关键要…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业务领域特点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依法综合运用强制、处罚、许可等法律手段和行政、经济、技术、信用管理、社会治理等其他多种手段促进民航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实现安全数据和信息收集、储存、整合、处理和分析功能,明确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及其相关来源的保护原则,促进持续获得安全数据和安…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网站、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件信息、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对举报人信…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推动民航安全作风和安全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协调。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航局建立民航行政机关内部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原则、启动条件、追责主体、调查程序、处理手段、减免责情形、申诉和纠正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保证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地面安全以及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救援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各类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致使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第四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第四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2月1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号公布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