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家林业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他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