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2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 第三十条 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相关版本 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2012)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