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章 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7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五节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