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二章 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机动车获得方式; 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转移登记的日期; 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