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