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1998年8月20日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 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 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第九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

第三章 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的,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第六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