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九条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