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刑事处罚的;

死亡或者失踪的;

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