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查阅时不得毁损、篡改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一并提出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并受理。有权处理的,应…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定的中止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定的终止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行政复议工作通报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将复议案件办理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人员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个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