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 第二章 寄养条件 第七条 未满18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 第八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该家庭无未满6周岁的儿童。 第十条 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第十一条 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三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 第十二条 确立家庭寄养关系,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第十三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六条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第二十二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二十四条 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 第三十条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未经同意变更主要照料人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寄养协议。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家庭寄养工作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家庭寄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颁布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44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