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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第二十二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二十四条 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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