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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

第十二条 确立家庭寄养关系,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第十三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六条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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