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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 第三十条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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