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