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家庭寄养工作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