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章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寄养条件 第七条 未满18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 第八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该家庭无未满6周岁的儿童。 第十条 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第十一条 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