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体育总局合同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合同管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体育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及总局直属单位和以总局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合同管理工作,防范法律风险,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保障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以总局、直属单位、协会为一方主体订立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书)、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确认书、承诺函或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等。 第三条 总局、直属单位、协会订立和履行除劳动人事关系之外合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合同的订立、审核、签署、履行、变更、解除、归档、备案以及其他与合同… 第四条 总局、直属单位、协会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五条 总局、直属单位、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内订立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六条 负责提出合同需求的部门为合同承办部门,承办部门是合同管理的主责部门,办理合同订立和履行等相关事务。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第八条 承办部门出具的项目分析意见,应包括对项目进行业务背景分析、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分析、经济可行性分析、其他风险因素分析等。 第九条 财务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第十条 法务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综合部门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第三章 合同的内容 第十二条 总局、直属单位和协会可以就本单位经常性项目制订合同范本,并结合使用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定期(原则上不少于每两年一次)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合同应当按照项目具体情况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四条 合同标的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避免使用笼统、含糊的语言。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具体、对等,维护总局、直属单位、协会的正当权益,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 第十六条 合同中对项目质量要求(服务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于产品采购合同,无法在交付时进行验收的,可将产品的验收分为表面验收和质量验收;对于服务采购…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要求合同相对方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 第十八条 对于涉密项目,按照保密规定加强管理,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在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件时,承办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可根据合同具体情况,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 第二十条 合同应当明确有效期。合同有效期原则上不应超过五年,不得订立期限明显不合理的合同。确需签订五年以上的合同,应当充分论证,并经法律顾问机构审核后由本单位决策机构集体… 第二十一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合同相对方丧失履约能力,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相关条款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与合同相对方义务、合同相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等且…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地点原则上以约定总局、直属单位、协会住所地仲裁机构或法院为宜。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合同订立一般包括以下流程: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经常性项目的批量合同或使用合同范本的合同,可简化审核流程,不再征求法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持正式合同文本和批准文件,到综合部门办理用印手续并登记。综合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单位用印办法,不得在空白合同书上盖章,不得在无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合同文本数量应当保证承办部门、财务部门、综合部门各执一份。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正式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交财务部门、综合部门留存。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期间,承办部门应当: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包括合同标的、项目范围、完成期限、提交成果、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标准等),承办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经本单位负责人或决策机…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通报财务部门和法务部门,形成联合处置方案,保障本单位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争议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法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解决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妥善保存并及时整理、登记、归档,并在合同签署后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包括但不限于: 第五章 特殊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承办方和协办方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的筹备、组织过程中订立体育赛事活动合作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进入各类国家(集训)队应当与训练管理单位签订运动员、教练员入队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体育领域无形资产进行开发,应签订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合同。 第三十五条 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不得违法或损害国家利益,不得影响运动员的训练参赛,不得有损体育形象、违背体育道德。 第三十六条 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合同授权合同相对方使用体育无形资产的范围、方式、条件、时限、规范,应当具体明确。 第三十七条 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合同相对方的选择,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并综合考虑价格、服务质量、合作期限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合同应对合同相对方使用无形资产的下列行为做出约定: 第三十九条 与开展金融投资、媒体直播、销售服务、健身休闲、竞赛组织、大数据平台、信息技术等业务的互联网企业订立有关战略合作、赞助代言、投资入股、系统开发、数据使用、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经办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直属单位和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合同管理细则。 第四十三条 以总局为行业管理部门的全国性体育协会的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