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第十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 第十七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FP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