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四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