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