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年)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