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年)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 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建设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 第十二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遵守环保法规标准并且各项评价指标均获得满分,同时还自愿开展下列两种以上活动,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参评企业,可以评… 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可以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期间原则上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提出异议,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 第三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者机构: 第六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 第三十三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地方环保部门已经制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继续适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附: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略,详情请登录环境保护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