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