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者机构:

同级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

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

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

前款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环保部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