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