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
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
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上一年度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
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