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201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