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 第五章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 需要传唤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