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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 第一节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 需要传唤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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