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节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 第四节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