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