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