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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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