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