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 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第六十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六十八条 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