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 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 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四、 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 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六、 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 七、 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 十二、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 十三、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 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