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第二章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六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三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三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十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五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 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 第七十九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 第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