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