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