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年) 发布机关 政务院 效力 已失效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务院第六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经济政策的规定,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鼓励并扶助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企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的各种经济事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组织方式如下: 第四条 合伙人及公司股东得以现金外的财产或其他权利作价出资。 第五条 同一行业,或虽非同一行业而在生产上或业务上有联系者,得依自主自愿的原则,在保持原有组织的基础上联合经营其业务的一部分或数部分,订立联营章程,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条 为克服盲目生产,调整产销关系,逐渐走向计划经济,政府得于必要时制定某些重要商品的产销计划,公私企业均应遵照执行。 第七条 企业应切实执行政府一切有关劳动法令。 第八条 企业的财产和营业受充分的保护,经营管理权属于投资人;但与劳资双方利益有关者,应由劳资协商会议或劳资双方协商解决之。 第九条 企业经营的业务,如应国家迫切需要,或在技术上有重要的改进或发明,而在短时期内不能获利者,得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减税或免税的优待。 第十条 企业在创办或增资时缴纳股款,或因合并转业而需要现金,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时,得用黄金、外汇向中国人民银行折兑人民币抵缴。 第二章 核准及登记 第十一条 为配合计划生产;保护投资人利益,避免盲目发展,新创设的企业应依法令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营业,方得筹设。地方主管机关依照法令或因其业务及产销计划有全国性者,应转报… 第十二条 业经核准营业的企业,于设立完成后应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准许营业的企业,除法令另有限制规定外,仍得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企业经登记后,保护其名称专用权,但在独资、合伙以市、县为范围,在公司以全国为范围,并以同类业务为限。 第十五条 企业均得变更营业范围、添设分支机构、迁移地区、转业、停业、复业、歇业及解散,但应申请核准,并分别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组织的企业,须俟收足全部股款或章程订定的应缴股款并登记后,方得发行股票。 第三章 企业对内对外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之对内关系及对外关系,于不抵触政策法令的范围内,在合伙依照所订契约,在公司依照所订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 公司组织的企业,应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但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通过决议时,应得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第十九条 企业的负责人,在独资为出资人,在合伙及无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在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为执行业… 第二十条 企业的监察权,在合伙及无限公司属于不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属于不执行业务的股东或监察人,在两合公司属于不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股东及有限责任股东,在股份… 第二十一条 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得与监察人举行联席会议解决公司重大业务问题,但仍应分别负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选任以股东会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行之,董事当选后如转让其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二分之一。有限公司设有董事者亦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如有违反政府法令、合伙契约、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致企业亏损破产或第三人遭受损失者,或亏损资本达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其会计制度,备具必要的账簿表册及凭证(以人民币为记账单位,东北内蒙及新疆暂以当地货币计算)。每年至少办理决算一次。 第二十五条 独资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契约或行业通例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组织的企业如于设立登记后需要二年以上的准备始能开始营业者,在不影响该企业的财务计划下,经中央私营企业局的核准,得以章程订明在开始营业前酌派股息给股东。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负责人于营业年度终了,应向全体投资人或股东会报告本年度的营业情况,并提出决算表报,盈余分配方案及次年度的业务计划请求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实收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旧有企业以依规定重估财产调整后的资本为准),…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扩大生产需要资金时,得经中央私营企业局商同有关机关核准发行公司债。 第三十条 企业的退伙、退股、解散、清算以及法令未经规定的事项,在不抵触政策范围内,概依通例或关系人协商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办法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另订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50)